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关于印发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制度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造价管理协会及中价协各专业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等文件精神,更好的开展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工作,我协会组织专家编写了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制度文件,现予以印发。
附件: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聘任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守则(试行)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2019年3月22日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当事人利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充分发挥行业调解在多元化解决建设工程造价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行为,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争议,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建设工程及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造价及财产性权益相关的纠纷,均可提交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称为“调解中心”)调解。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互谅互让、高效便捷的原则。
调解员应运用专业知识,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客观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按照调解规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第四条 调解中心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其他调解组织的委派、委托调解。
第五条 经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中心可决定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他调解组织邀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诉(裁)前调解或联合调解。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不限定调解代理人人数。
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权利主张,签署调解协议,申请司法机关确认调解协议的,须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
第七条 调解案件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调解语言或者提出其他语种要求的,应承担相应费用。
第八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加调解过程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则,不得对外透露调解有关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经当事人本人同意,调解员可将其单独单方所作陈述内容告知其他当事人,并听取其他当事人的解释说明。
第九条 调解中心设置调解员名册。
第十条 调解在调解中心所在地或相应调解室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中心建议且当经事人一致同意的,调解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书面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须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调解申请书应载明各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便捷的联系方式,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等事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申请受理调解。
当事人之间已订立调解协议或在合同及其他协议中约定调解条款的,调解中心可根据相关约定受理一方提出的调解申请。
当事人之间无任何调解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调解中心收到一方当事人调解申请的,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方予受理。
第十三条 调解中心应自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预受理通知书及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以及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自收到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调解中心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在七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调解工作结束前,当事人可以向调解中心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增加调解事项,或者当事人同意在本调解案件中增加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调解中心规定的收费标准,就增加的调解事项补交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未声明其提供的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的,应当提交材料一式两份。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含二人)或者调解员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应份数。
当事人书面声明其提供的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的,应当提交一式一份材料。调解员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应份数。
第十七条 调解程序开始前,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调解中心的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调解程序进行。
如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调解中心的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或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双方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后方表示接受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决定调解程序是否继续。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但仍按本调解规则参与调解活动的,视为接受调解,调解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调解中心发送的各项通知及书面文件,可以采用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送达。
第三章 调解费
第十九条 调解中心自行受理调解纠纷的,按照调解中心收费标准收取调解费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委派调解中心调解纠纷的,以委派单位的收费标准为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自收到调解中心发送的预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调解中心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调解费。
当事人对调解相关费用的承担比例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承担;无约定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调解员根据案情和调解结果,确定当事人承担具体比例。
当事人未按期缴纳调解费,视为不同意调解,调解中心退还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调解中心对工程造价纠纷原则上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调解过程中确实必须发生的鉴定费、勘验费、专家评审费以及其他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承担;无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鉴定、勘验、评审等事项的当事人预交。
当事人不交纳鉴定费、勘验费、专家评审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视为不要求进行前述工作,调解工作可继续进行。
第四章 调解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调解中心另有规定外,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中心认为应当增加调解员的,可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增加。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员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三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自行从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也可设定调解员选择条件,委托调解中心选择。对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必须在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调解中心还可以邀请负责建设项目的财政、审计等人员参与调解。
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选定调解员,或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能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的,由调解中心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要求多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除在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外,也可从其他调解组织选择调解员。由多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至少有一名调解中心调解员参与调解。
当事人从其他调解组织选定调解员的,应书面告知调解中心其所选调解员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选定或未委托调解中心选定调解员,且拒绝接受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的,视为当事人拒绝调解;但本调解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保证其独立、公正地履行调解员的职责,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相关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调解:
(一)调解员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的;
(二)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披露的;
(三)当事人申请更换